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徐州中全凿岩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古河公司原审诉称:中全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8月1日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三井住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R12-003、FR12-006、FR12-004的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三井住友公司将机器号分别为1354592、1354593、1353551、1354601的四台古河凿岩挖掘机出租给中全公司,中全公司按期支付租金。2013年1月,中全公司由于经营困难,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三井住友公司向中全公司发出了FR12-003(A)解除合同通知书、FR12-003(B)回购通知书、FR12-004(A)解除合同通知书、FR12-004(B)回购通知书。中全公司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被三井住友公司解除合同,特向古河公司请求代其垫付部分租金,并提供中全公司所有的机器号为JD800V5108的韩国全进液压凿岩机作为将来还款的担保。古河公司与中全公司达成协议,同意了中全公司的垫付请求,并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4月25日分三次向三井住友公司合计支付了98.1054万元。古河公司代中全公司垫付租金后,中全公司一直未将该垫付款返还古河公司,故请求依法判令:1、中全公司返还垫付款98.105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以29.62674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5日起,以30.65845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以37.8212万元为本金,以上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合计7.0205万元。2013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中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全公司原审辩称:中全公司与三井住友公司确实存在多次业务往来,但是相关业务款项均已结清,中全公司不欠该公司款项;中全公司未请求古河公司代为垫付款项,在本次诉讼之前,中全公司也没有接到古河公司任何垫付款的通知,中全公司对古河公司所称垫付款的情况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中全公司与三井住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R12-00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租赁物为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1200EDⅡ两台(租赁物机号为1354592、1354593),租赁期间自租赁物交接完成日起12个月,交接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租金总额为454.3576万元,每月租金19.5298万元;第一期租金自租赁物交接完成日的次月15日为止,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租金自租赁物交接完成日所属月的第2个月开始,每月15日,承租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费用在各期租金截止日的5日前,将该期应付款所需的金额足额汇入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交接完成日支付预付款220万元,由供货商代出租人收取预付款220万元,在租赁物交接完成日,该预付款冲抵出租人买卖价款的一部分;逾期损害金率为年利率24%,不满一年的,以一年360日的比例计算;本合同租赁期满,并且承租人偿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承租人可以以0.1万元留购该租赁物;本合同规定的租金为不含营业税的金额,出租金需要交纳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税费时,无论实际是不是已经缴付,承租人均应在收到出租人的付款通知后,将应在租金上追加该款项并支付给出租人。 2012年5月24日,中全公司与三井住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R12-00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租赁物为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1200EDⅡ一台(租赁物机号为1353551),租赁期间自租赁物交接完成日起24个月,验收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租金总额为251.2632万元,每月租金7.5693万元;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截止日为租赁物交接完成日次月15日之前,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在该租赁物交接完成日所属月的第2个月开始起的每月15日截止,承租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费用在各期租金截止日的5日前,将该期应付款所需的金额足额汇入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日支付预付款69.6万元,由供货商将其收取的预付款按其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冲抵一部分货款,而不必支付给出租人,该冲抵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了该款;逾期损害金率为年利率24%,不满一年的,以一年360日的比例计算;本合同租赁期满,并且承租人偿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承租人可以以0.05万元留购该租赁物;本合同规定的租金为不含营业税的金额,出租金需要交纳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税费时,无论实际是不是已经缴付,承租人均应在收到出租人的付款通知后,将应在租金上追加该款项并支付给出租人。 2012年8月1日,中全公司与三井住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R12-00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租赁物为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1200EDⅡ一台(租赁物机号为1354601),租赁期间自租赁物交接完成日起12个月,交接期限为2012年8月1日,租金金额为每月租金9.7327万元(含本金、利息);第一期租金自租赁物交接完成日的次月15日为止,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租金自租赁物交接完成日所属月的第2个月开始,每月15日,承租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费用在各期租金截止日的5日前,将该期应付款所需的金额足额汇入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交接完成日支付预付款110万元,由供货商代出租人收取预付款,在租赁物交接完成日,该预付款冲抵出租人买卖价款的一部分;逾期损害金率为年利率24%,不满一年的,以一年360日的比例计算;本合同租赁期满,并且承租人偿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承租人可以以0.05万元留购该租赁物;本合同规定的租金为不含营业税的金额,出租金需要交纳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税费时,无论实际是不是已经缴付,承租人均应在收到出租人的付款通知后,将应在租金上追加该款项并支付给出租人。 古河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21日与三井住友公司签订了租金垫付备忘录两份,分别约定古河公司就中全公司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租赁费之事,由古河公司作为租金分别于2013年2月6日支付29.626748万元、于2013年2月22日支付30.658452万元。2013年2月21日,中全公司共向古河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请求古河公司代为垫付三井住友公司融资租赁1月款项29.626748万元、2月款项60.373252万元,合计90万元整;中全公司承诺于2013年4月末之前归还所有90万元款项及利息,并从2013年3月开始自行支付全部三井住友公司的融资金额。 上述租金垫付备忘录及承诺书签订后,古河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三井住友公司29.626748万元、于2013年2月25日支付三井住友公司60.373252万元。古河公司及三井住友公司确认上述款项中涉及本案的垫付款为60.2852万元,具体垫付情况为:2013年2月6日垫付本案租金29.626748万元,其中垫付编号为FR12-003合同项下的2012年10月份租金19.7332万元,FR12-004合同项下的2012年10月份租金9.893548万元;2013年2月25日垫付本案租金30.658452万元,其中垫付编号为FR12-003合同项下的2012年11月份租金19.5332万元、2012年12月份租金0.2万元,FR12-004合同项下的2012年11月份租金9.679595万元、2012年12月份租金0.2万元,FR12-006合同项下的2012年11月份租金0.845657万元、2012年12月份租金0.2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三井住友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中全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两份,确认收到合同编号为FR12-003合同项下第一期至第十二期的融资租赁本金220万元、FR12-004合同项下第一期至第九期的融资租赁本金81.338986万元;三井住友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中全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编号为FR12-004合同项下第十期融资租赁本金9.464987万元;三井住友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中全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编号为FR12-004合同项下第十一期融资租赁本金9.553396万元。 中全企业来提供的三井住友公司向其分别开具的编号为FR12-003、FR12-004合同项下1-12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系该两份合同中租金利息和税金的金额,中全公司认为该两份合同中租金的本金不开具发票;三井住友公司开具的编号为FR12-006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系该合同中的预付款金额和1-17期的租金的金额。另,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中全公司合计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了721.764055万元【该款含案件的款项】。中全公司认为其在此期间应支付的月租金均已付清,并不拖欠三井住友公司的款项,故不存在中全公司要求古河公司代其支付款项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中全公司与三井住友公司之间有融资租赁关系,中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租金。因中全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于2013年2月21日向古河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要求古河公司代其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融资租赁2013年1月款项29.626748万元、2013年2月款项60.373252万元,合计90万元。古河公司根据中全公司的请求,分别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租金29.626748万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租金60.373252万元,合计90万元。三井住友公司确认已收到古河公司支付的该90万元款项。因古河公司代为垫付的90万元涉及案件的部分租金,故古河公司和三井住友公司均确认了上述90万元中涉及本案的款项为60.2852万元,且三井住友公司确认该60.2852万元是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部分租金。故古河公司代为垫付租金后,有权向中全公司追偿代垫款60.2852万元。 古河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了50万元,古河公司及三井住友公司均认为其中涉及本案的款项为37.8212万元,古河公司主张其垫付的该笔款项是其与中全公司之间的口头约定。该院认为,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中全公司和三井住友公司,中全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三井住友公司及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若中全公司要求古河公司代其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租金,则需要双方之间达成合意。现古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三井住友支付的50万元是代中全公司支付的,且中全公司也否认曾要求古河公司代其支付该笔款项。虽然古河公司与三井住友公司之间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租金垫付备忘录及三井住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含附表)中也承认收到了古河公司垫付的37.8212万元,且确认该笔款项是支付涉案合同项下2013年1、2月份的部分租金,但因无中全公司请求古河公司垫付的书面证明,因此古河公司与三井住友公司的约定对中全公司无约束力。古河公司主张其与中全公司之间关于该50万元的垫付款是口头约定的,但中全公司不予认可,且古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古河公司要求中全公司向其支付代垫款37.821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若古河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的37.8212万元是代中全公司支付的涉案租金,则古河企业能另行向中全公司主张。 古河公司代中全公司支付租金后,其有权向中全公司追偿且要求中全公司支付一定的利息损失。古河公司要求按照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过高,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该院认为,中全公司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其于2013年4月末之前归还所有90万元及利息,且古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古河公司垫付60.2852万元产生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约定的还款日期的次日起算,故对古河公司要求中全公司从垫付的次日计算该笔款项产生的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古河公司主张的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 庭审中,中全公司主张其应支付给三井住友公司的租金均系其自行支付,并没有要求古河公司代其垫付。该院认为,中全企业来提供的租金发票及付款确认书虽然是三井住友公司向中全公司出具的,可以证实中全公司支付了相关租金,但是发票及付款确认书无法体现该款项的实际支付人,且即使是古河公司垫付的款项,因为中全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三井住友公司在出具发票及付款确认书时仍应向中全公司出具。古河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具体支付的是哪一期的租金,且无法确认该付款凭证上的金额是否均是支付涉案的租金。故中全公司关于其没有要求古河公司代其垫付60.2852万元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全公司一次性支付古河公司垫付款60.285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以60.2852万元为本金,按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60(古河公司已预交),由古河公司承担5497元,由中全公司承担13763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古河公司)。
判决后,上诉人古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全公司返还古河公司垫付款98.1054万元(自2013年5月1日起,以60.285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以37.8212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全公司承担。理由为:古河公司与三井住友公司与2013年4月24日签署的第三份《租金代垫备忘录》时,中全公司的经营状况仍未得到一定的改善,并继续请求古河公司为其代垫款项,该份备忘录与前两份备忘录一脉相承,其形成的时间及反应的代垫金额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第三份备忘录不予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
中全公司辩称:古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事实均不成立,应驳回古河公司的上诉请求。 判决后,上诉人中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古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古河公司承担。理由为:一、三井住友公司已向中全公司出具发票、收款确认书,因此中全公司已将租金全部给付三井住友公司;二、原审法院认定古河公司代中全公司垫付60.2852.万元租金不正确。首先,2013年2月21日《承诺书》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即使《承诺书》系线日才请求古河公司代为偿付租金的,但古河公司提供的《补发入账证明书》却显示在《承诺书》之前的2013年2月6日,古河公司垫付租金29.626748万元,因此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其次,三份备忘录均无中全公司签字确认,而三井住友公司与古河公司亦长期存在业务资金往来,故原审法院认定古河公司支付给三井住友公司的60.2852万元系代中全公司支付的垫付款,证据不足;最后,在中全公司不欠三井住友公司任何款项的前提下,古河公司无权要求中全公司返还租金,而应向三井住友公司主张返还;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古河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37.8212万元系代中全公司支付的租金,可另行向中全公司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驳回古河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古河公司辩称:一、古河公司已完成了对其向案外人三井住友公司垫付义务。三井住友公司也出具了代垫情况的书面《情况说明》和代垫款项收款明细,上述材料反映的收款金额、收款时间等与古河公司所举证证据完全吻合。三井住友公司作为案外人,系独立的商事主体,其与本案并无利害冲突,因此其出具的证据材料是真实有效的,上述材料可以直接充分地还原古河公司的代垫事实的,足以证明古河公司为中全公司代垫的款项金额实际应为98.1054万元,而不是原审法院部分认定的60.2852万元;二、原审中,古河公司已完成举证义务,但原审法院要求古河公司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垫付37.8212万元租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全公司向古河公司支付的垫付款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3年2月21日中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该承诺书加盖了中全公司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胡世峰签字确认,结合中全公司出具的《融资租赁款保证金担保书》中载明的中全公司请求古河公司代其垫付租金,并提供JD800V5108的韩国全进液压凿岩机作为将来还款的担保的事实,应认定2013年2月21中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客观真实。从原审到二审期间,中全公司虽一直主张承诺书中的印章非中全公司印章,胡世峰签字并非本人书写,但至二审判决前,中全公司一直未将其公司使用的印章及胡世峰的签名与承诺书中的印章和签名进行比对,也未提出对印章及签名进行司法鉴别判定的申请,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垫付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第一,中全公司应当向古河公司返还垫付款60.2852万元。中全公司对其三井住友公司之间有融资租赁关系不持异议,因中全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于2013年2月21日向古河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要求古河公司代其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融资租赁2013年1月款项29.626748万元、2013年2月款项60.373252万元,合计90万元。古河公司根据中全公司的请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租金29.626748万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租金60.373252万元,合计90万元。三井住友公司确认已收到古河公司支付的该90万元款项。因古河公司代为垫付的90万元涉及案件的部分租金,故三井住友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21日向古河公司出具《租金垫付备忘录》,确认上述90万元中涉及本案的款项为60.2852万元,且三井住友公司确认该60.2852万元系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部分租金。因此,古河公司代中全公司垫付租金后,有权向其追偿代垫款60.2852万元。因《承诺书》中记载的“请求古河公司代为垫付三井住友公司融资租赁1期款项29.626748万元”,故对中全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2013年2月6日支付,在《承诺书》出具之前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古河公司主张的代付款37.8212万元的认定问题。虽然三井住友公司出具《租金垫付备忘录》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含附表),承认收到了37.8212万元,并证明该笔款项系古河公司代中全公司支付的涉案合同项下2013年1、2月份的部分租金,但因古河公司主张该笔垫付款系其与中全公司之间的口头约定,在中全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根据未经第三人同意不能为其设定义务的根本原则,古河公司要求中全公司返还37.8212万元垫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若古河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的37.8212万元系代中全公司支付的涉案租金,则古河企业能另行向中全公司主张。 综上,上诉人古河公司、中全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上诉人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徐州中全凿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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